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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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其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並得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民營機關(構)或大專以上學校辦理之。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拒酒教育,總時數共十五小時,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辦理前項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大專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或交通工程相關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二、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拒酒教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
汽車駕駛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造冊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
第 4 條
機關(構)、學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機關(構)、學校應檢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訓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訓練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規劃、時數及上課人數。
二、聘請之講師名冊、學歷、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
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機關(構)、學校申請認可時,其教學場地及設備等標準,得比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審核規定。
第 5 條
經依本辦法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對其訓練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並作成紀錄。
依前項規定考核不合格之機關(構)、學校,應停止辦理訓練並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訓練;一年內未完成改善或經審查仍未合格者,廢止其訓練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第 7 條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育訓練之原因後,向辦理機關(構)、學校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練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教育訓練人員得於前項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課程,逾期不予併計訓練時數。
第 8 條
第二條所稱完成證明書格式,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