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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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3 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 4 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第 5 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第 6 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