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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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包含下列情形:
一、災害:
(一)天然災害:指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災害所致電業設備損壞停止供電。
(二)工安衛生災害:
1.爆炸、火災、危害物質之洩漏或運輸事故等災害(含施工、發電、供電事故引發者)。
2.發生死亡(含承攬商)之災害。
3.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承攬商)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緊急事故:
(一)運轉事故:
1.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
2.發電或輸配電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而有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可能之事故。
3.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可能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之事故。
4.因電、油、氣、水供應中斷或其他因素而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之事故。
(二)環保事故:
1.因突發事故(含承攬商),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洩漏造成污染事實者。
2.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經社會、媒體或民代就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影響產生關切,而進行或醞釀群體陳情、抗議及圍廠之事故。
3.對附近居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者。
(三)勞資事故:
1.因勞資爭議而可能對電業正常運作、公眾生活造成影響或引發公共危險之事故。
2.勞資爭議發生重大抗爭情事者。
3.勞資爭議急速發展或擴及影響其他事業者。
(四)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並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之規模,分類如下:
一、特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者。
二、甲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者,或災情造成重大損害,可能涉及跨部會事項者。
三、乙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四、丙級規模:未達乙級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化者。
第 4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災害發生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彙總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至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第 6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事故類別、規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原因、處理情形、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第 7 條
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