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史館組織條例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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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史館隸屬於總統府,掌理纂修國史事宜。
第 2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紀、志書、傳記、專題之研究、撰述、彙編事項。
二、歷史圖表之製作、彙整事項。
三、史學集刊、專刊之編印、工具書之編製、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四、史料、史實之研究、考訂、史著之介述事項。
五、史料之蒐集、整理、複製事項。
六、史料之典藏、應用、展覽、管理、參考諮詢事項。
七、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事宜。
八、其他有關纂修國史事項。
第 3 條
本館設修纂處、審編處、采集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館設秘書處,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資訊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特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 6 條
本館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纂修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協修十八人,秘書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協修九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修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館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館為加強臺灣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設臺灣文獻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本館得設各種委員會,由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纂修、協修為委員,辦理有關業務之審議事項。
第 13 條
本館為辦理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得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檔案文件;其調閱規定,由本館與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 14 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總統府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