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7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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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向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
第 3 條
公路經營業之申請、核准、施工及收費期間之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由省(市)政府分別定之。
前項權責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省(市)政府協調決定之。
第 4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路線供私人或團體經營時,得依左列規定公告:
一、可供興建之公路、橋樑、輪渡、隧道及停車場、服務站之位置、狀況及其經濟價值。
二、公路發展計畫及交通量情形。
三、工程標準及施工所需期間。
四、所需工程費概數。
五、政府協助事項。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不經前條公告,亦得依照全國公路路線系統,自行選擇路線,申請立案經營。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公路經營業,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經營同一路線、隧道、橋樑、輪渡及停車場、服務站時,以申請在前而確有資力者為優先。
前項資力,以具有承辦本工程之國內外銀行財力證明、技術人員學經歷及重要機具設備資料等文件,經審查屬實者為準。
第 7 條
公路經營業為興建公路工程所需之土地,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其費用由公路經營負擔,並得併入工程費計算。
第 二 章 修建
第 8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為公路經營業時,應依公路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有關文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應依公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申請人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遴選相關科系之工業技師擔任技術服務,並將履歷表及學經歷證件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10 條
申請人領取立案執照後,應於執照所定期限內開工、竣工,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於限期未滿前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敘理由,請予延期。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而影響原定時限時,應另行核定施工期限。
第 11 條
申請人如擬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記載之事項時,應敘明理由,檢具左列文書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工程計畫書。
二、變更工程計畫後之工程預算書。
第 12 條
申請人應將開工施工情形,依左列規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工興建時,應於開工十日前將開工日期填報。
二、工程施工期間,應將工程進度按月填報。
第 13 條
公路經營業辦理各項修建工程,應公開招標,其施工預算書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
工程施工期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派員視察。
第 15 條
公路主管機關如發現施工情形與原定計畫及所定工程標準不符時,應令其限期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即勒令停工。
第 16 條
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 17 條
申請興建輪渡時,其輪渡管理事項,依有關船舶管理法令辦理。
第 18 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興建專用公路時即申請經營公路經營者,應依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之工程標準辦理。在興建完成後申請核准公路經營者,如其工程標準不合一般公路規定時,非經改建並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不得經營。
第 三 章 收費
第 19 條
私人、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或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時,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但左列車輛免收:
一、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
二、消防車、救護車。
三、警備車、偵防車。
四、因緊急搶修之工程車輛。
五、水肥車、垃圾車。
六、專供郵用車。
七、其他依法免費之車輛。
第 20 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依通行車輛種類分別計算其受益額,擬訂各種車輛之收費標準,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車輛種類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但每次收費額,不得大於受益額。
第 21 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之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擬訂,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足應收回費用後即停止收費,並將全部工程移交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接管: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專以經營停車場、服務站向停放或接受服務之汽車收取停車費或服務費者,其經營之年限由公路主管機關參照前項各款規定逕為核定。如係以私有土地經營者,僅核定其收費標準,得不受經營年限之限制。
第 22 條
公路經營業每年向通行車輛收取之費用,依左列順序扣提後,其餘額應作為歸還工程費用。
一、養護費、災害修復費及管理費,其每年應扣提額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實支情形核定。
二、工程費利息,每年不得超過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最高利率。收費期間已償還之工程費不得計息。但當年所收費用不足扣提利息時,其差額得視同工程費增資轉至下年度合併扣提。
三、利潤每年不得超過未收回工程費百分之八。
第 23 條
公路經營業已屆核定收費年限,尚未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收費年限。
第 24 條
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以實需養護費為限。
第 25 條
專用公路收取養護費以全年實需額及全年交通量為計算標準。但每次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者之受益額,如因此致所收養護費不足支應時,應由該事業機關自行負擔。
第 26 條
通行或停放車輛之受益額,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石子路面改為高級路面每公里之受益額,按兩種路面行車費用差額計算。
二、新闢路線、原路改線或新闢隧道者,按縮短里程及每公里行車費用計算,如原無公路通行者,按未興建公路前之交通方式比較計算。原繞道路線為石子路面,而新線為高級路面者,再加算兩種路面之運價差額。
三、新建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除計算其減少停滯時間外,並按架橋前交通方式及架橋後之行車費用計算其差額。
四、停車場按停放車輛時間、當地土地租價及車輛平均面積計算。
五、車輛縮短時間之受益,按高級路面每小時行駛五十公里,石子路面每小時行駛二十五公里為標準,折算為受益公里後,再乘以每車公里之運價。
第 27 條
公路經營業得視所經營之收費公路狀況,將公路分段收費,並得視通行車輛需要,採用往返一次收費。
第 28 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前一個月,在收費處所公告左列事項,方得收費:
一、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二、各類車輛收費額。
三、免費車輛種類。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四 章 監督
第 29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就左列事項對公路經營業予以獎助:
一、代為測量設計及工程技術上之協助。
二、給予經營該路線汽車運輸業之優先權。
三、購買重要工程器材之協助。
四、遇有重大災害給予人力物力上之協助。
五、核貸公路建設專款。
六、其他依法獎助事項。
第 30 條
公路經營業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車輛通行:
一、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
二、阻礙其他汽車通行者。
三、使路面、橋樑、隧道等發生損害之虞者。
第 31 條
公路經營業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變更其事業計畫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一、妨害公眾之利益者。
二、不符合該地區交通之需要者。
三、影響交通安全者。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辦理,並准其合併原投資予以收費。
原經營人不願繼續投資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投資辦理,並得依法繼續收費。原經營人未收回之投資應由政府予以補償。
第 33 條
公路經營業如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敘明事由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交通。
第 34 條
公路經營業所修建之公路、隧道、橋樑、停車場、服務站發生災害時,應儘速搶修通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第 35 條
公路經營業收費票證,應於使用前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證驗章,無驗訖章者,不得使用。
第 36 條
公路經營業於開始收費前,應將收費站之設置及收費人員配備情形,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公路經營業所收之通行費,除直接用於公路經營業管理事務者外,不得動支。
第 38 條
公路經營業對其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妥為登記管理,非經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註銷。
第 39 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每月終了後五日內及每年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報表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一 每年每月收支對照表並附:
(一)養護費支出明細表。
(二)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三)災害修復費用支出明細表。
二、當年資產負債表,並附財產目錄及收費收入分配明細表。
第 40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對其所監督之公路經營業隨時派員視察,並得檢閱有關帳列文件。
第 41 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
第 42 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期滿移交公路主管機關後一個月內,將其私有設備及物品拆移,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公路經營業者負擔。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 4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