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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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其危險品之裝卸及載運應依本規則規定。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之分類、識別、聯合國規格包裝物、包裝規則、標記、標示、標牌、運輸文件、儲存隔離、裝卸處理、緊急應變、運具設施、人員訓練管理、通報及保安,應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防止海上載運包裝型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設備、油輪所載之油或其他載運特殊貨物而建造或全部改裝之船舶上所載運之貨物。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品,分為九類,如附表一。
第 7 條
(刪除)
第 二 章 危險品包裝
第 8 條
危險品包裝,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包裝之製作適當,情況良好。
二、包裝物與內裝物接觸之任何內面,應不受所載物質危險特性之影響。
三、包裝之強度,應足以防護其被包裝之物質不使受污染。
四、能抗拒搬運或海上運送之通常危險。
第 9 條
危險品包裝,應經施行左列性能試驗合格:
一、氣壓試驗:試驗洩漏,使用低壓;試驗高蒸氣壓之液體,使用較高壓力。
二、墜落試驗。
三、靜負荷或堆積試驗。
四、濕度及溫度試驗。
五、噴水試驗。
六、穿孔試驗。
七、容器為木桶者,其桶箍試驗。
第 10 條
危險品混合包裝時,應使混合包裝之各容器或包裝,無破損之虞。
第 11 條
不同品名之危險品、或危險品與危險品以外之貨物互相作用,而有發熱、發生氣體、腐蝕、或發生物理作用或化學作用等危險品之虞時,不得為混合包裝。
第 12 條
包裝液體之容器,在習慣上所使用之吸收性或避震性襯墊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能減少液體可能引起之危險。
二、包裝後能防止移動,並確保容器被包裹。
三、容器破碎時,能充分吸收其液體。
第 13 條
裝填壓縮氣體之儲氣瓶或容器,應有適當之構造,並應予試驗、保養及正確之灌裝。
第 14 條
裝填壓縮氣體之容器,應在容器上註明品名及裝填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5 條
甲板上裝載、甲板上覆蓋裝載或甲板上室內裝載左列危險品時,應採用防水性之容器及包裝:
一、毒性物質。
二、易燃固體及遇水或空氣能變成危險之物質。
三、氧化劑。
第 16 條
放射性物質應裝入適於遮蔽放射線之鉛或其他材料製造之容器內,再裝入木箱、模造板箱或其他適當之包裝內。
外包裝之長、寬、深,各應在一○○公釐以上。
容器及包裝,不得有放射性之污染。
第 17 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依外表面游離輻射劑量率之許可限度,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在該包裝之外表面任何一點,不超過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第二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一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任何一點: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二.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二.五。
三、第三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二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每小時二○○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一○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一○。
包裝係整載運送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乙、及第(二)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貯與運送時,仍應符合該款之規定。
第 18 條
容易散播病毒之物質,應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註明容易散播病毒之物品名稱。
第 19 條
容器之材料與所裝物質接觸時,任何部分均應不生化學作用或使其不生化學作用,或加裝不生化學作用之襯裹,使與內裝物隔離。
襯裹及吸收材料,應不生化學作用,並適合內裝之物質。
第 20 條
塑膠容器及塑膠塞蓋及零件,凡與危險品直接接觸者,應具有抗阻該危險品損蝕之能力,並不與材料結合而生危險反應,或形成有害性之化合物,或導致容器及其塞蓋軟弱或失效。
容器之塑膠材料,應不致滲入其內裝物,如有機化合物等,並不致因老化或溫度之劇烈變化而導致顯著之軟化、脆化或變質。
第 21 條
紙板箱包括瓦楞板板箱在內,用作外容器時,須有足夠之強度,以抗耐靜負荷試驗,並具有防水能力,於受濕時不致嚴重捐害其強度。
每一紙板箱連同內裝物之總重,不得超過四○公斤。但依物品之性質,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容器之類別及其性能如左:
一、強固容器:無論裝滿或空置,或於裝運中遭遇正常之壓力時,均不變形者。
二、半強固容器:空置及不受壓力時,不致變形者。
三、襯袋:不受支持即塌落者。
四、防篩落容器:裝盛乾物時不致滲漏者。
第 23 條
容器之封閉方式如左:
一、氣密封:使蒸發氣體無法洩漏。
二、液密封:使包裝之液體無法洩漏。
三、固密封:使裝盛之乾物,於正常搬運時不致漏出。
第 24 條
氣密封用於左列物質之包裝:
一、發生易燃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二、任其乾燥可能變成爆炸物者。
三、發生毒性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四、發生腐蝕性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五、與空氣接觸能生危險反應者。
第 25 條
容器之材料,應具備之性能如左:
一、須防潮者,應能防止潮濕空氣滲透。
二、須防水者,應能防水滲透。
三、須耐撕者,在正常搬運中,應能耐撕扯。
第 26 條
裝載危險品之容器,在裝填時應留有足夠之空間,俾內裝危險品在運送途中因溫度升高而膨脹後,不致使容器裂漏或變形。
第 27 條
裝填低沸點之液體,其容器之強度,應能承受可能發生之內壓,並須具備充分之安全係數。
第 28 條
曾經用於裝載危險品之空容器,非經清洗、乾燥、或原裝物品之性質在安全限度範圍內並妥予封閉者外,仍應視為危險品處理。
第 三 章 標記及標籤
第 29 條
危險品包皮上或其他適當之顯著地位,應標記有危險品之類別、名稱、數量、性質、注意事項及其他說明文字,包皮上之標記,應與內裝物品一致,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國外輸入之危險品,應由輸入商依前項規定標記之,並加註輸入商之名稱及地址。
前項標記,得另紙印製,黏貼於原有包裝或容器之上,或附著於適當明顯之地位。
第 30 條
包皮上所標記內裝危險品之淨重量或淨容量,應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品。
危險品之計量單位以公制為準。但習慣上適用其他計量單位者,得並列之。
輸出之危險品,於公制下亦得附註輸往地通用之計量單位。
第 31 條
本規則規定之各類危險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應黏貼顯明之標籤,並以符號表示其危險性。但雜項危險品,無特定之標籤。
各類中之各種危險品,應黏貼標籤者,均應於各類危險品品名表中註明之。
同一危險品,同時具有兩類以上危險性質者,應同時黏貼兩種以上之標籤,並應在其品名表中註明之。
第 32 條
應黏貼標籤之危險品作混合包裝時,除原包裝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標籤能自外部看見外,該混合包裝之危險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應另黏貼標籤。
第 33 條
危險品之標籤上所使用之危險品名稱,應為正確之技術名稱,並不得以其原文之縮寫代表之。若干物質之混合物,應以其最危險成份之名稱為準。
前項正確之技術名稱,以現有文獻中所能查出之化學名稱為準。商用名稱在未得國際間共同使用前,不視為正確之技術名稱。同一危險品有若干技術名稱者,採用其中之一為特定名稱。
第 34 條
易燃液體,其閃點如以閉杯法試驗為攝氏六一度或較低者,其技術名稱之後,應加註閃點,或其所屬之閃點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危險品包裝標籤為四十五度之正方形(菱形),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一百毫米。標示於貨櫃之危險品標籤,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二百五十毫米,並在距邊緣內十二點五毫米處有一條與邊緣平行之黑線。
危險品標籤之類別、名稱、形式、表示危險性之符號、顏色、文字等,依附圖一規定。
第 36 條
船長應儘可能查明船上所載危險品之標記、標籤、確已標註清楚,其包裝情況確屬良好。
第 四 章 危險品裝運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規定。
前項託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查核。
第 37-1 條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標牌。
第 38 條
危險品須經其他船舶轉運時,前條託運書應交付接運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第 39 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應由船長作成裝載一覽書一式二份,記載左列事項,一份交付船舶所有人,另一份保管在船上,至該次運送終了時止:
一、船名、國籍、船舶登記號數及總噸位。
二、船舶用途。
三、船長姓名。
四、裝船、轉載及卸載港之港名及年、月、日。
五、託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六、受貨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七、危險品之類別、項目及品名。
八、件數、重量或容積。
九、裝載場所及其狀態。
前項裝載一覽書,得以裝載圖代替之,詳細註明所載危險品之位置。
危險品裝載一覽書或裝載圖,船舶所有人應在其陸上事務所保管一年。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危險品須為特別處理者,託運時應在託運書上註明之。
第 42 條
託運危險品須經有關機關核准者,應交付其核准文件。
第 43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4 條
遇有所運送之危險品,對人員、船舶、其他貨物或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時,除依相關通報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由船長或其代理人依附件一格式向航政機關提出報告。
第 五 章 危險品裝載運送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國內航線客船除有特別安全措施,並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裝運危險品。
第 47 條
危險品在船舶之各種裝載,規定如下:
一、甲板上裝載:指裝載於露天甲板上。但不包括甲板上覆蓋裝載。
二、甲板上覆蓋裝載:指於露天甲板上之覆蓋裝載。
三、甲板上室內裝載:指裝載於敞露之船艛、甲板室或類似之場所。
四、艙口箱裝載:指裝載於艙口圍以無開口之鋼製圍壁,或雖有開口但有設備可使開口完全閉鎖,其底部具有不燃性之艙口閉鎖設備之艙口箱。
五、甲板間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與其直下甲板間之場所。
六、甲板間容易接近裝載:指容易接近裝載場所之甲板間裝載。但不包括裝載於木質艙口蓋板上者。
七、艙內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下通風良好之場所。但不包括甲板間裝載。
八、艙內上層裝載:指不裝載於艙內下層之艙內裝載。
九、艙內熱氣隔離裝載:指裝載於艙內無熱氣之虞之場所。
十、液體船裝載:指以液體貨物專用船構成船體一部分之艙區,裝載散裝之危險液體貨物。
十一、槽櫃船裝載:指以一種散裝貨物專用船不構成船體一部分之槽櫃,裝載散裝之危險品。但裝載於露天甲板或駁船上者除外。
十二、駁船裝載:指裝載於非動力之駁運船舶。
十三、貨櫃裝載:指裝載於一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內者,該容器之強度及構造應能耐反覆之使用,並裝有便於機械裝卸及固定於船上所需之裝置。
十四、液體或氣體貨櫃裝載:指裝載於專供運送液體或氣體之液體或氣體貨櫃內。
第 48 條
危險品裝船或卸船,或為其他裝卸時,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必須在場。
第 49 條
危險品裝船時,船長應確認其容器、包裝及標籤符合本規則之規定,並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相符。船長認為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不符規定時,得會同證人將包裝拆解,予以檢查。
第 50 條
載運第一百十五條危險品之船舶、裝載易燃液體之液體船、槽櫃船及配備有槽櫃以裝載易燃液體之駁船,為防止危險品在載運中發生危險,船舶所有人應製備危險品管理守則,詳細記載該危險品特性、作業方法、災害發生時之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項等,交該船之船長。
船長應將前項危險品管理守則所記載事項,通告該船所有之船員及作業人員共同遵守。
第 51 條
船長應注意裝載於船舶之危險品不致發生災害。
船長為避免危險品對人命、船舶或其他貨物之危害,於必要時得廢棄裝載於船舶之危險品。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儘可能載於甲板下。
危險品以紙板箱包裝者,應裝載於甲板下,如裝載於甲板上時,應妥為防護,不使遭受雨水、露水及海水等之侵襲。
第 54 條
危險品甲板上裝載,應以左列情況為限:
一、需能經常監視。
二、易於接近察看。
三、不受天氣及海水之影響。
四、確有形成爆炸性混合氣體、發生高度毒性氣體,或對船舶有不易察覺之腐蝕作用之危險。
五、堆置於甲板上所占之面積,不得超過露天甲板百分之五○。
六、不妨礙消防栓、測深管之使用,並保持通路暢通無阻。
第 55 條
艙口箱之上面在甲板間者,除該艙口蓋為銅製,於航行中易於接近監視外,不得為艙口箱裝載。
第 56 條
為甲板間裝載時,其裝載場所艙壁上之開口,應有閉鎖之設備。裝載危險品後,應立即閉鎖,不得任意開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7 條
危險品禁止混合裝載,依附表三危險品隔離表規定。
經包裝之危險品裝載於船艙或艙區,得免依附表三規定。但應依附表四散裝危險品與包裝危險品隔離表隔離之。
第 58 條
裝載有第一類危險品,不得施行熔焊、打鉚釘及以電氣或其他產生火花或發熱之工程。
裝載有第二類至第八類之危險品或具有易燃性、能發出爆炸性氣體之船艙內及其鄰近場所,不得施行前項工程。
裝載第九類危險品之船舶或船艙,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但施工前,應經該船船長確認不致引起爆炸或燃燒,施工時應派員持消防滅火器監視之。
第 59 條
於曾經裝載爆炸物、氧化劑、易燃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之易燃固體或物質等危險品之艙區內施工時,應先確認各該危險品之殘留物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
於曾經裝載高壓氣體、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易燃液體、具有易燃性或能發生爆炸性氣體之船艙、艙區或槽櫃內施工、清掃或為其他作業時,應先實施氣體檢查,確認艙內無超過危險量之氣體。
第 60 條
裝載爆炸物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爆炸物之儲存庫、船艙、甲板、艙口或其他場所之處理工程,應於裝載前完成。
二、於裝載爆炸物之甲板、船艙等場所,處理貨物器具等時,應事先採取適當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動、傾倒、衝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裝卸時,應事先檢點裝卸設備及器具,並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準備。
四、不得與其他貨物同時裝卸。
五、不得以拋、丟、滾等疏於注意之方法處理。
六、裝卸應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軟墊子為之。
七、裝載時應注意使其不致移動、傾倒、衝撞、摩擦、壓損或洩漏等現象。
八、裝載場所不得使用防爆型電燈、防爆型手電燈以外之照明,其開關亦須有防爆裝置。
九、裝載場所及其附近不得攜帶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並不得穿著有鐵釘及皮底之鞋類。
十、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
十一、裝卸完畢,應清掃操作場所及其附近。
十二、裝載爆炸物之船艙或艙區之載貨門,應於裝載完成後關閉;露天甲板之艙口,應妥善遮蓋。
第 61 條
裝卸爆炸物之船舶,與裝卸碼頭之岸壁或與其他船舶間有高度之差距時,或依前條第六款規定辦理有困難時,得使用裝卸機械。但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次操作之重量不得超過一、一二五公斤。
二、應使用籠子、繩網及墊板。
三、不得於爆炸物上有過度之負荷或不穩妥之裝載。
四、應輕緩吊卸於柔軟墊子上。
第 62 條
裝卸爆炸物所用之防滑板,規定如左:
一、防滑板應用二五公釐以上厚度之平滑木板製作,底板兩測並應配以一○○公釐以上高度之測板。
二、防滑板不得使用金屬之釘類。
三、防滑板之底部,應就其全長按一五○公釐以下之間隔,以膠或木栓配附半圓之木材。
四、防滑板裝配時,其傾斜度應以不危及爆炸物為準,其兩端並應確實縛緊。
第 63 條
具有嚴重危險之爆炸物,均應置於火藥庫內,並應與雷管及導爆索隔離。
在航行中,該庫應嚴予閉鎖。船舶火藥庫之設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第 64 條
裝載爆炸物之任何船艙或艙區內,如裝設有電燈、電器裝備及電纜者。其設計及使用應能預防失火或爆炸之危險。
第 65 條
將爆炸物裝載於甲板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載於不妨礙船員為各項作業而通行之場所。
二、危險品之周圍應保留適當餘地,以避免因船員之作業而發生危險。
三、應與小艇及登艇場所、起居艙室及船艛,保持適當距離。
四、裝載爆炸物之面積,應在可能裝載貨物全面積二分之一以下。
第 66 條
船舶火藥庫裝載有爆炸物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火藥庫應採適當措施,使危險品在航行中不致受鋼材、機械或其他重物之損傷。
二、與火庫鄰接之船艙、艙區及火藥庫船艙或艙區直上之甲板部分,不得裝載易燃液體、氧化劑、易燃固體及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之易燃固體或物質。
三、火藥庫之船艙或艙區內,不得裝載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或雜項危險物質。
四、火藥庫之船艙或艙區及其直上之甲板部分,不得裝載腐蝕性物質。
第 67 條
爆炸物與易燃之高壓氣體,有機過氧化物或煤炭同船裝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於機艙在舯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機艙前後。
二、於機艙在尾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喬艛前後,或隔一船艙或艙區分開裝載。
三、於船舶甲板下裝載易燃之高壓氣體或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機艙前後,或隔一船艙或艙區分開裝載。
四、在裝載有煤炭之船艙或艙區及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不得裝載爆炸物。但無煙煤不在此限。
第 68 條
將裝有壓縮氣體之容器裝載於船舶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將容器妥為固定,不使其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二、不得使其與船體鋼材部分接觸。
三、不得將重物裝載於其上層。
四、應與起居艙室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不致有煙火或熱氣之危險。
五、不得裝載於煤庫、煤艙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不得使用管路裝置裝卸。
七、不得使日光直射,以防高熱引起爆炸。
八、第六十條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
第 69 條
將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為甲板上裝載、甲板上覆蓋裝載或甲板上室內裝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載於不妨礙船員為各項作業而通行之場所。
二、應與消防栓、測深管、空氣管、小艇及登艇場所,保持適當距離。
三、客船之裝載場所,應與乘客艙室保持適當距離。
第 70 條
將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載於甲板下之船艙或艙區內時,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於具有通風設備之船艙或艙區。
二、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及與其鄰接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載液化石油以外之易燃高壓氣體。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於與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者,應與鄰接之艙壁距離六公尺以上。但艙壁具有適當之防熱設施者,不在此限。
四、裝載於與起居艙室、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其鄰接之艙壁或甲板應為氣密。
五、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其通風筒之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
六、不使裝載易燃液體船艙或艙區內之污水流入機艙。
七、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有電路接頭時,應於裝載前將電路電源切斷。除經確認船艙或艙區內易燃氣體業已消失,不得接續電源。但電路設備屬防爆型者,不在此限。
八、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所佈設之電線,應收容於金屬管內。
九、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除經航政機關同意,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屬移動燈時,其接頭應設於露天甲板上。
第 71 條
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事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裝備,備有足量之輕便泡沬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二、在裝卸易燃液體之場所附近,或裝載場所之通風筒附近,應禁止煙火,攜帶火柴、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及穿著釘有鐵釘之鞋類。禁止煙火之標示,應以紅字於顯明易見之地位標示之。
三、為啟動機器需用明火或電火者,於啟動前,應予檢查,易燃氣體之濃度須確在安全範圍以內。
四、不得使用管路裝置裝卸。
五、裝卸終了,應清掃裝載場所,並予通風換氣,務使無殘餘之易燃液體或氣體存在。
第 72 條
裝載腐蝕性物質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與起居艙室、儲存糧食或有機物品場所,保持適當之距離。
二、應能便於監視。
三、不得裝載於其他危險品或易燃貨物之上層及附近。
第 73 條
將腐蝕性物質為甲板上裝載、甲板上覆蓋裝載、或甲板上室內裝載時,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使用墊子。
二、應裝載於遇有急迫危險時,容易拋棄於船外之場所。
三、應使不致洩漏至其他場所之管路系統內。
四、應有隨時可沖水使腐蝕性物質迅速排出船外之準備。
第 74 條
裝載毒性物質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將容器妥為固定,不使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二、不得將重物裝載於其上層。
三、應與起居艙室、儲存糧食或有機物品之場所,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應能便於監視。
五、裝載場所除經船長許可應禁止不必要人員進入。
六、裝卸終了,應清掃毒性物質處理場所。
第 75 條
將毒性物質為甲板上裝載、甲板上覆蓋裝載或甲板上室內裝載時,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使用墊子。
二、應裝載於遇有急迫危險時,容易拋棄於船外之場所。
三、應使不致洩漏至船內。
四、應有隨時可沖水使毒性物質迅速排出船外之準備。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裝運危險品屬放射性物質者,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如裝運照射過之核子燃料、鈽與高放射性廢棄物時,並應符合船舶安全載運包裝形式之照射過核子燃料、鈽與高放射性廢棄物國際章程。
第 78 條
裝載有機過氧化物時,依下列規定:
一、妥為固定,不使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二、不得將重物裝載於其上層。
三、容器設有排氣孔者,其孔應向上。
四、與起居艙室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不致有煙火或熱氣之危險。
五、不得裝載於燃料艙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裝載場所及其附近應禁止吸菸或使用煙火。
七、備足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八、第七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事項。
九、裝卸終了,應清掃裝載場所,並通風換氣。
第 79 條
棉花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載運:
一、全部潮濕者。
二、受油污損或附有油脂者。
三、未經壓縮堅固,並未將棉花表面四分之三以上予以覆蓋後以帶捆之。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棉花之裝載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棉花之場所,應於裝載前予以清掃。
二、於曾經裝載油性貨物之場所裝載棉花時,應先清除其油質。
三、於油漆後之場所裝載棉花時,應俟油漆充分乾燥後,始得裝載。
四、通至棉花裝載場所之甲板間艙口,應予閉鎖後覆蓋之,並應予適當之防護。
五、裝載棉花之艙口,如暫停裝卸時,船長應派員瞭望以防火災。
六、裝載棉花場所之通風筒開口,應裝有細孔之金屬網。
七、將棉花裝載於與鍋爐艙或機艙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其與機艙之艙壁應保持五○公釐以上之距離;其與鍋爐艙之艙壁應保持一五○公釐以上之距離,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八、裝載棉花之船艙壁之露天甲板艙口,應全部閉鎖,必要時應覆蓋之。
第 81 條
裝載棉花時,應採下列防火措施:
一、在無消防設備之場所裝載棉花時,事先配備適當之滅火器。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得免配備。
二、防止火星冒出煙囪。
三、裝卸、裝載及其附近場所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攜帶火柴或容易發出火花之物品。
四、嚴密監視與其接舷之其他船舶所使用之煙火。
第 82 條
棉花與其他危險品同船裝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使其與爆炸物分開裝載於機艙或鍋爐艙之前後,或隔一船艙分開裝載。
二、裝載棉花之船艙或艙區及其鄰接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易燃液體 易燃固體、壓縮氣體、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之易燃固體或物質等危險品。但已將此等危險品裝載於金屬容器內,或船艙、艙區之艙壁為鋼質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有棉花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載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
第 83 條
危險品裝載除依危險品分類之一般隔離方法外,如用以隔離之物質可能有助其災害之發生者,仍應予以隔離。
第 84 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除依其性質有特別規定外,其隔離方法如下:
一、遠離:指不同類之危險品得在同一船艙、艙區或甲板上裝載。但應有效隔離,當發生意外事情時,不致相互作用而生危險。
二、隔開:指不同類危險品於甲板下不同之船艙或艙區內裝載。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艙壁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隔開即指遠離。
三、全艙隔開:指垂直或水平隔開,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整個艙區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全艙隔開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
四、縱向全艙隔開:指不僅垂直隔開並應水平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
第 85 條
貨櫃裝載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託運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櫃之構造、危險品之裝置方法及貨櫃之標示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貨櫃之構造應有足夠強度,以承受所裝置危險品之重量與壓力。
二、附有冷凍裝置之貨櫃裝置危險品者,應有足夠之冷凍能力。
三、貨櫃裝置危險品前應予充分之清掃,裝置時應注意危險品不致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摩擦、擠壓、損壞、洩漏情事,並不使危險品之任何部分突出於櫃門外,致關閉貨櫃門時受到擠壓。。
四、不同品名之危險品或危險品與危險品以外之貨物,其相互作用後能發熱發生氣體、腐蝕或發生有危險之物理、化學作用者,不得裝置於同一貨櫃。
五、禁止混載之危險品,不得裝置於同一貨櫃。
六、裝置於貨櫃內之危險品,其種類、名稱、標籤及貨櫃之號碼等,應標示於貨櫃側部顯明易見之處。
第 86 條
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應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
船長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危險品容器、包裝、標籤、標示、裝置方法與貨櫃之標示,認為有違反本規則之疑義時,得會同證人將貨櫃打開檢查之。
第 87 條
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裝載於船舶時,應防止其有移動、傾倒、衝撞、擠壓、損傷等情況之發生。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裝置有危險品之水密貨櫃裝載於船舶時,有關本規則規定之裝載場所,得依左列規定放寬之:
一、依規定為甲板上覆蓋裝載者,得改採甲板上裝載。
二、依規定甲板上室內裝載者,得改採甲板上覆蓋裝載。
第 90 條
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裝載於專供載運貨櫃之船艙或艙區內時,有關本規則規定之裝載場所,得依左列規定放寬之:
一、依規定甲板間裝載,得改採艙內裝載。
二、依規定甲板間容易接近裝載,得改採船內容易接近裝載。
第 91 條
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於裝載時得不適用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裝置有危險品之水密貨櫃,除液體貨櫃外,於裝載時得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裝置有危險品之水密金屬貨櫃,於裝載時得不適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92 條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或腐蝕性物質,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起居艙室以保持適當距離及易於接近監視之場所。
二、裝置於通風良好並無煙火或熱氣危險之處所。
三、妥為裝置於堅固之底座上。
四、槽櫃四周應預留適當之檢查空間。
五、有適當遮蔽,防止陽光直接照射。
六、有噴水裝置或其他設施,防止溫度上昇引起危險。
七、裝置槽櫃之船艙,其與機艙間之艙壁,或與其他可能成為易燃氣體爆炸原因之機械空間之艙壁,如屬鋼質船舶,應為氣密構造;如屬木質船舶,應有充分之設施,以防止易燃氣體之洩漏或引燃。
八、裝置槽櫃船艙內之污水,應以設於機艙外之專用污水泵或其他排水設施排出,並應有適當設施,不使污水流入機艙內。
九、裝置槽櫃船體內之電路設備,應經油漆或作其他預防措施,使不受危險氣體或液體之侵蝕損壞。
十、槽櫃船或駁船外部明顯之地位,應有該船所載運危險品之品名及「危險」之標示。
十一、槽櫃之配件,應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第 93 條
散裝之液氨、液氯、硫酸、鹽酸、苛性鈉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除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每平方公分所能承受之最低壓力分別為:
(一)液氨十八公斤以上。但經航政機關考慮液氨冷卻設備及槽櫃防熱設備之能力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液氯二十公斤以上。
(三)硫酸、鹽酸或苛性鈉三點五公斤以上。
二、槽櫃內部裝設防波板。但經航政機關考慮該船所航行之航線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及其附屬品、管路裝置等所使用之材料,限制如下:
(一)載運液氨者,不得使用銅、銅合金、鋁及其他可能為氨所侵蝕之材料。
(二)載運鹽酸或稀硫酸者,應使用有耐酸性或其內面敷以橡膠等耐蝕處理後之鋼材。
四、槽櫃頂部附近設置圓孔,載運液氨者,其開關等裝置於圓孔之蓋上,蓋上應設置圍壁以確保開關之安全,並有適當設備,使自開關等洩漏之液氨排洩於海中。
五、管路之裝設應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應儘可能為最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載運液氯者應以常用最大壓力之二倍作水壓試驗合格;載運硫酸、鹽酸或苛性鈉者,其開關與接頭等,不得使用能與此等物質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六、載運液氨或液氯槽櫃之頂部,至少裝置二個以上之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於槽櫃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以下時即可作用,並具有不使槽櫃內部壓力超過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之安全能力。該閥應裝置於獨立之閥室內,並配有適當之廢氣管,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七、載運腐蝕性物質之槽櫃,除為測定槽櫃內之壓力而裝有壓力計,得僅設置開關外,應裝設安全裝置,該裝置並應與彎曲成鵝首型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八、前款規定之安全裝置,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調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即能發生作用。
第 94 條
載運液氨之槽櫃,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液氨之冷卻設備及槽櫃之防熱設備而認可者外,其所裝載液氨之重量,不得超過載運液氨槽櫃之內容積(公升)除以一點八六。
第 95 條
載運液氯之槽櫃,其所裝載液氯之重量,不得超過與該槽櫃內容積相等容積淡水之重量一.二五倍。
第 96 條
將硫酸、鹽酸或苛鈉注入槽櫃載運者,槽櫃內應保留適當之空間。
第 97 條
載運液氨之槽櫃船或駁船,於裝卸時或裝卸後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壓力差法裝卸時,應在槽櫃內液氨之限制壓力以下情況操作之。
二、依壓縮氣體法裝卸時,應使用氮或其他與氨混合不致發生危險之氣體,且壓縮機應配備有能防止油類混入氨內之油分離器。
三、裝卸工作結束後,應將所有開關完全閉鎖。
第 98 條
載運液氯之槽櫃船或駁艙,於裝卸時及裝卸後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壓力差法裝卸時,應在槽櫃內液氯之限制壓力以下情況操作之。
二、依壓縮空氣法裝卸時,應使用經活性鋁氧化物或其他乾燥劑充分乾燥之空氣。
三、裝卸用之管路系統,應裝置金屬製之可撓接頭。
四、裝入時應先自槽櫃之裝入開關送進乾燥之空氣,並於槽櫃排出氯之濃度在百分之二○以下時裝入之。
五、裝載結束後,應確認槽櫃內氯之濃度在百分之八○以上。
六、裝卸結束時,應即將開關閉鎖,並使用氨水等檢查槽櫃之各部分,不使氯氣洩漏。
第 99 條
載運液氯之槽櫃船或配備有槽櫃之駁船上,禁止任何人攜帶左列物質:
一、氫、沼氣、液化石油氣、炭氫化合物、氨、醇硫化合物、碳水化合物及松脂油。
二、金屬粉末。
三、有機物之微粒。
第 100 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之裝置除依第九十二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櫃之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具有堅固之構造,經以相當於頂板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不致洩漏或發生顯著之變形。
二、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以厚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內部應予區分,每一區分之長度不得超過九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船寬之二分之一。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該船舶之構造及航線等情況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款規定之區分內,設置有縱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間之距離,及與區分側面之距離,均在船寬二分之一以下者,其區分之寬度得為船寬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101 條
前條規定之槽櫃,其自動呼吸開關或安全閥之調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所載運易燃液體於攝氏四十五度時之蒸氣壓力以上。但載運二硫化碳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前項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應以厚八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槽櫃之屬具、安全裝置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二硫化碳以外易燃液體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二、裝載二硫化碳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水或二硫化碳之用。
三、槽櫃頂部附近設圓孔。
四、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儘可能減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並不得使用能與所裝載之易燃液體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五、槽櫃上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航線之情況而認可者外,每一區分或二個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分,應裝置自動呼吸開關或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槽櫃內部壓力不超過限制壓力之一點一倍。
六、自動呼吸開關、安全閥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免予裝置之區分,應以適當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管口並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以防火。
七、槽櫃應與船體接地。
第 103 條
二硫化碳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船之槽櫃裝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載不得超過槽櫃容積百分之九十。剩餘之容積並以水充滿。
二、裝卸二硫化碳時,除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者外,應使用不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之水壓。
第 104 條
硫酸以液體船裝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重未滿一點八一二五之硫酸,不得以液體船裝載。但比重滿一點七零五,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裝載硫酸之液體船艙區,不得配備斷面積較注入管斷面積為大之空氣管。該空氣管應使彎曲成鵝首型,其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並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三、注入管及吸出管均裝置開關,管之開口端突出於露天甲板上。
四、其裝載不得超過艙區容積百分之九十。
五、除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外,硫酸不得以壓縮空氣法起卸。
第 105 條
易燃液體,以液體船裝載者,依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禁止不必要之閒人上船,並作明顯之標示。
二、船上嚴禁煙火區域不得吸菸或使用煙火,並應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
三、船上不得攜帶安全火柴以外之火柴、裸露之鐵具、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或穿著釘有鐵釘之鞋。
四、在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及堰艙內,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但業經施行氣體檢查,並經船長確認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者,不在此限。
五、易燃液體裝卸中,應禁止使用有關之無線電信設備,船長並應於無線電信室內明顯標示之。
六、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尚殘留易燃氣體時,其艙口、油面測定口、管路等之開啟或關閉,應會同船長或其指定人為之。開閉時除不得使用可能發生火花之工具外,其開口應配備防火之細孔金屬網始得開啟。
七、裝接易燃液體管路至陸上之管路前,應確實實施電路之裝接工作,在拆斷電路前,應先將管路自陸上拆下,並應確認管內未殘留易燃液體。
八、將易燃液體裝入液體船艙內時,除特別必要者外,應預先將與裝卸有關之排水口及海水開關完全閉鎖。
九、裝卸易燃液體之管路,應使用足以安全支持該管之滑車等,管路之接頭應使不致漏洩,接頭下應設滴盤。
十、裝卸易燃液體前,船長應確認對裝卸具有危險性之修理或其他作業並未進行,其裝卸之設備係在良好之狀態下。
十一、易燃液體裝卸中,船長應隨時監視裝卸設備開關之操作狀況、裝卸設備之操作壓力、裝載狀況、是否洩漏及自鍋爐、廚房等處有無危險之火星飛至。
十二、裝卸完畢時,應即閉鎖與裝卸有關之開關等。
十三、當有顯著之閃電、附近發生火警及其他船舶離接舷時,應停止裝卸易燃液體。但無危險之虞之小型船舶離接舷時,不在此限。
十四、裝卸易燃液體時,除確認無危險外,不得裝卸其他貨物。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車輛裝載危險品利用車輛渡船運送時,託運人應在裝船前,將裝載危險品之情形通知船長。車輛駕駛人及渡船船長,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停止原動機,熄滅車燈並予剎車。
二、應使駕駛人留於車上。
三、應使裝載之物品妥予固定,不使發生移動、傾倒,並不致遭受衝撞。
四、不得施行修理工程。
五、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出。
第 108 條
車輛渡船除搭載車輛駕駛人及隨車作業人員外,如搭載超過一二人之乘客者,其船上及車上所載爆炸物品,不得超過第四十六條所規定允許裝載之總重量,並不得裝載有左列危險品之槽櫃車:
一、液氧。
二、液氨。
三、鹽酸。
四、硫酸。
五、醇。
六、乙酸乙烯。
七、閃點高於零下七度之石油蒸餾物。
八、甲苯。
第 109 條
載運液氨或液氯之槽櫃船或配備有槽櫃之駁船,應配備有二個以上防氨或防氯用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之氧氣呼吸器。
第 110 條
丙烯腈、甲苯、二硫化碳、苯及其他具有對人體有害性質之易燃液體,以液體船、槽櫃船或駁船之槽櫃裝載者,船上應配備有二個以上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氧氣呼吸器,及二組以上之防護衣、防護手套及其他防護設備。但駁船得分別減為一個及一組。
第 111 條
航行或停泊於內河、湖泊及港口之船舶裝載危險品時,應在桅頂或其他顯明易見之處,日間懸紅旗,夜間懸紅燈。
第 112 條
(刪除)
第 113 條
危險品與其他貨物同船裝載者,其裝卸順序應採較其他貨物先卸後裝之原則。
第 114 條
危險品運送途中或停泊港口碼頭時,均應派員看守,嚴加戒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 六 章 危險品適載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5 條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 115-1 條
適載文件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查驗,船長並應據以裝載。
第 115-2 條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每年至少應向航政機關申報一次載運危險品資料。
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船舶清冊,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定期抽查船舶實際載運狀況。其抽查重點如下:
一、消防與救生設備整理完妥,船舶適載性正常。
二、危險品託運書、裝櫃聲明書及裝載一覽書等文件填寫完整,並依規定保存。
三、緊急應變、保安、事故通報、適載文件及危險品作業程序文件完備。
四、具有演習紀錄。
航政機關經抽查認有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危險品之積載、隔離、標示及繫固等其他安全性事項,或要求舉行消防、危險品洩漏演習及設備試驗,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第 115-3 條
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申請核發適載文件,應依技師或驗船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