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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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選舉人身分,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
第 3 條
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時,選舉人如僅領取一種選舉票時,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選舉人名冊備註欄註記,並告知選舉人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 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在申請補發之新身分證尚未領得前,應憑戶政機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臨時證明書領取選舉票。
第 5 條
投票所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符合者始得准予進入投票所,以防止選舉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前往投票。
第 6 條
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票前,應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上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資料相符,經核對符合者,應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種類欄,請選舉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於「證明人蓋章」欄共同蓋章證明後發給選舉票。
第 7 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應確實按照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具有之選舉權種類發給選舉票,避免發錯選舉票。
第 8 條
選舉人名冊備註欄蓋有「工作地投票」戳記者,不得發給選舉票。
第 9 條
選舉人憑臨時證明書領取選舉票時,各投票所管理員應確實核對其臨時證明書相片與本人無誤,並於選舉人名冊備註欄內加蓋「憑臨時證明書領票」後,方可發給選舉票。
第 10 條
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者,經當場發現,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將該選舉權人或冒領人予以留置,聯絡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處理,另通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