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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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特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第 5 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 8 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第 9 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第 10 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 11 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第 12 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第 13 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