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民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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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以下簡稱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3 條
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自行管制模式(模式一):申請人應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確實為生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並經生產廠場同意登錄,且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
二、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確實為生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並經生產廠場同意登錄,且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設計、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六):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最終檢驗及測試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七、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機構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並應符合前項第三款符合型式聲明模式。
第 4 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各項商品驗證登錄業務,申請人得跨轄區向驗證機關辦理。
第 4-1 條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但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商品型式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驗證登錄商品之登錄型式,應依商品之型號定之。但商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請驗證登錄時指定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四條第一項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一、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
二、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自核定試驗結果之次日起。
三、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自事件發生之次日起。
四、商品驗證登錄經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屆期未完成。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但經指定公告使用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證書名義人應檢附驗證登錄商品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資料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發。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監督試驗或派員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
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為之。
第 6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期間核計。
第一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7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應執行邊境或國內出廠查核者,應先發給查核通知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發給符合通知書,始得憑以出廠或通關;其查核不符合者,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驗證登錄商品之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名義人者,得經該證書名義人之授權,取得驗證機關(構)核發之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之範圍,及於證書全部型號商品。
第二項授權,經證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關(構)終止者,驗證機關(構)得廢止第二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其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註銷者,亦同。
第 7-1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經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查核結果不符合,而無法改正或未依規定期限改正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符合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處置前項商品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或經檢驗機關同意後,由檢驗機關派員監督其自行拆封。但報驗義務人為退運者,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 8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經銷商或相關處所執行取樣檢驗。
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應建立商品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客戶抱怨、處理紀錄與客戶服務紀錄資料及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並接受驗證機關(構)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執行製造階段之檢查。
第 9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型式登錄。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驗證機關(構)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移時,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生產廠場登載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前項證書經註銷者,其授權放行通知書同時喪失效力。
第 11-1 條
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之驗證登錄型式商品,其不符合部分與驗證登錄商品屬構造相同者,該驗證登錄商品視為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第 12 條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人如有需要,並得申請加發證書。
申請系列產品登錄,經審查符合者,逕予換發新證書。
第 13 條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驗證機關(構)得依該協議發給申請人驗證證明。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