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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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登記以電子申請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並以其所指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申請文件。
第 2-1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送達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電子方式作成及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公文下載平臺;該電子公文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下載者,與紙本公文送達有同一效力。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送達前,須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送達之時間,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商業或其代理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商業或其代理人未於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臺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第 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第 4 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第 5 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 7 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第 9 條
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 11 條
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 12 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 13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 14 條
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 15 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第 16 條
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 17 條
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 18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 19-1 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