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豬脂衛生標準
民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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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來自健康豬隻所取得之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官、腦、脊髓及粗血管。
第 3 條
食用豬脂應具良好色澤,不得有異臭或酸敗氣味。
第 4 條
食用豬脂之酸價,應為 2.0 mg KOH/g fat 以下;惟經精製程序(脫酸、脫色或脫臭等)之精製食用豬脂,其酸價應為1.3mgKOH/gfat以下。其衛生安全,應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其他相關標準。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