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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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