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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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出許可證。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二 章 輸出規定
第 5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第 6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9 條
郵包寄遞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攜帶自用物品,依海關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應簽證規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商標之標示
第 10 條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
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第 12 條
貨品之內包裝或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有著作之貨品之輸出
第 13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壓印標示(IFPI)及事業代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但經海關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產地之標示
第 14 條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署申請專案核准。
第 15 條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並經貿易署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第 16 條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第 17 條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內包裝或外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及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第 六 章 簽證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19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經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出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輸出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輸出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出許可證。
申請人不得申請輸出許可證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貨品者,申請重簽時,應先申請註銷原輸出許可證。
第 20 條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品未報關出口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貨品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如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規格、貨品分類號列、單位或數量者,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貿易署申請。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修改輸出許可證,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貿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1 條
基於輸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署得依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出規定事項。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