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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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第 3 條
當事人應協助本會調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並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
本會依本條例規定調查相關事項時,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第 4 條
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得向本會提供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 5 條
本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書面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 6 條
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本會之調查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或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的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調查者,得繼續至夜間。
前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8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本會不得進入調查;且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本會進入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調查,應會同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為之。
第 9 條
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該表示異議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本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
本會得向申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2 條
本會為完成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委託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鑑定或研究,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受託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即辦理,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答復本會。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