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民國 8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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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航線船舶:指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港區工作或海事工程之船舶。
三、高度危險品:指化學危險品、放射性、爆炸性物質,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毒性物質。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航行國內航線或從事港區工程之本國籍船舶。
二、總噸位未滿八千總噸。
三、未裝載高度危險品。
四、未載運旅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准:
一、船長合格執業證書。
二、船長於最近二年內進出本港達六航次以上證明文件(船員名單或船員服務手冊)。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 5 條
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申請條件變更時,應重新提出申請核准。
第 6 條
本辦法核准之船舶,由船長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仍可視情況僱用引水人,引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領。
第 7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核准。
一、進出港或移泊時發生海事事故。
二、申報文件不實。
三、不遵守港口管制規定。
四、不遵守船席指泊規定。
五、其他。
經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8 條
航行蘇澳港或台北港區域不適用強制引水船舶之申請,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經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