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商店攤販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辦法
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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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或攤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本辦法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
一、應為成年人。
二、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三、購買或承租商店或攤販未滿二年。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申請第一項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攤販許可證。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購買商店或攤販低利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年限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度:每人最高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但不得超過承購總價百分之八十。
二、利率:政府與承貸銀行應共同議定承作本貸款之貸款利率,借貸人負擔之利率不得超過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每年一月一日比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其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
三、償還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四、償還方式:依各承貸銀行規定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承租商店或攤販租金補貼額度,每人每年最高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不得超過承租金額百分之八十。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因購買或承租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或攤販而獲准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者,各以一次為限,並不得同時接受二類補貼。
第 7 條
低利貸款及租金補貼之申請、審核、核發程序及承貸銀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本辦法補貼:
一、經查獲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
二、未按承貸銀行償還方式辦理。
三、身心障礙者喪失資格或將所購買或承租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或攤販轉讓於他人。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辦法補貼者,其領得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因購買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或攤販而獲准低利貸款者,將商店或攤販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於他人,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