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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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第 6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