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路標識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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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船舶航行安全,設置、監督及管理各種航路標識,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路標識:指供船舶航行於水域時,定位導航之助航設施,包括燈塔、燈浮標、浮標、浮樁、燈杆、標杆、雷達訊標及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之標識。
二、水域:指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可供船舶航行之水面。
三、航船布告:指航政機關所發布,有關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改變或其他危險信息之航行資訊服務。
四、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第 5 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
第 6 條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下列船舶免收航路標識服務費:
一、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友邦政府專作親善訪問之船舶。
三、友邦及本國軍用艦艇、本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四、未裝載商貨之漁船或自用遊艇。
五、經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六、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
七、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港,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八、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九、引水船或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十、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十一、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十二、經航政機關認定確屬運輸人道救援物資之船舶。
十三、專為避難、接受檢查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港口,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加油、加水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港者。
第 8 條
航政機關為航行安全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劃設航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
第 10 條
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公告航道航行,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或代理駕駛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舶租用人、船長、代理船長、遊艇駕駛、小船駕駛、代理駕駛或其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復原,屆期未完成改善或復原者,按次處罰。
第 11 條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第 12 條
航路標識設置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相關國際組織、國際協會、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