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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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法干擾行為:指危及民用航空安全之下列行為或預備行為: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之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內劫持人質。
(四)強行侵入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將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置入航空器或航空站內。
(六)意圖致人死亡、重傷害或財產、環境之嚴重毀損,而利用使用中之航空器。
(七)傳遞不實訊息致危及飛航中或停放地面之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之乘客、組員、地面工作人員或公眾之安全。
二、組員: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三、空廚餐飲:指使用於航空器上之食品、飲料及其有關設備。
四、侍應品:指除空廚餐飲外,於航空器上服務乘客之報紙、雜誌、耳機、錄音帶、錄影帶、枕頭、毛毯、盥洗包及其他物品。
五、保安控制:指防止可能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之措施。
六、管制區:指航空站經營人為執行出入管制所劃定之區域。
七、危安物品: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刀械或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八、清艙檢查:指對航空器客艙及貨艙所作之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九、保安搜查: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之澈底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十、安全檢查:指為辨認或偵測從事非法干擾行為之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所運用之科技或其他手段。
十一、乘客管制區:指介於乘客安全檢查點及航空器間之管制區。
十二、武裝空安人員:指為反制飛航中航空器非法干擾行為而攜帶警械上航空器之執法人員。
十三、保安控制人員: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指派之下列人員。
(一)保安主管。
(二)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
(三)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
第 3 條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於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航空站保安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規依據及行政事項。
二、作業單位及任務。
三、航空站保安會之組成、職掌及其有關事項。
四、航空保安事項之通告。
五、航空站設施概況。
六、航空保安措施及應遵行事項。
七、非法干擾行為之處理。
八、航空保安訓練。
九、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事項。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航空保安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際組織及義務。
二、國家責任及義務。
三、保安政策及組織。
四、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
五、乘客託運行李之保安。
六、組員及其手提行李與託運行李之保安。
七、乘客與託運行李之一致性。
八、航空器之保安。
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之保安。
十、航空器清潔工作之保安。
十一、貨物及郵件之保安。
十二、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十三、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十四、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航空保安意外事件之通報程序。
十六、督導及考核。
十七、配合作業航空站及其他起降場所之特別保安程序。
十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應包括確保被戒護人運送時,不致產生安全顧慮之適當措施及程序。
租用航空器營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第三項第十八款中,敘明其租用航空器適用之保安規定及作業程序。
第 5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依其作業之航空站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於報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航空保安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安政策及組織。
二、作業區域之安全防護。
三、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區與作業區域之管制措施。
四、防止危險物品及危安物品非法裝載於航空器之保安措施。
五、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六、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七、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
八、航空保安意外事件之通報程序。
九、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
十、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十款之其他有關事項,應包括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收貨程序及收貨後之保安控制措施、航空站地勤業之機具設備管控與行李、貨物裝載處理之保安控制措施或空廚業之餐車保安控制措施。
第 6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監控航空器附近活動之人員及車輛,並防止未經授權之人員進入航空器。
第 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未作業或未維修時,應實施下列保安控制措施:
一、關閉艙門。
二、撤離空橋或關閉機坪及乘客管制區與空橋相連通之進出管制門。
三、撤離登機梯、工作梯架及其他可供進出航空器之機具設備。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或航警局通知時,應派人監護其航空器,並對航空器停放之機坪及其周遭作詳細檢查。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飛航前,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
航警局於下列情形或必要時,得對航空器實施清艙檢查或保安搜查,並於實施前,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一、接獲非法干擾行為之情資。
二、有其他治安或飛航安全之顧慮。
第 9 條
應接受背景查核與每三年定期複查之人員,及其實施之機關單位如下:
一、經許可免受監護進入管制區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之作業人員,由航警局實施。
二、執行保安控制措施之保安作業人員或可取得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航空保安資料之人員,應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由所屬單位實施查核。但已依第一款實施背景查核,或具現職公務員身分者,得免再實施。
前項各款人員之背景查核,應於其執行保安控制措施、進入管制區或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及取得航空保安資料前實施。
第一項背景查核,應包括身分、犯罪紀錄及其他與保安相關資訊之調查。
經前三項查核或複查未通過之不適任人員,其所屬單位應立即終止其執行保安控制措施,或禁止其在未經監護情況下進入管制區或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或取消其取得航空保安資料之權限。
第 10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辦理報到劃位時,核對乘客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乘客個別辦理行李託運。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保安計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乘客登機時,對其搭機文件進行核對。
第 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或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第 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
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保安計畫內訂定其確認非屬乘客故意行為之方式,並保存有關證明文件。
四、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
前項第一款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係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因行李分揀系統故障。
二、因運送遲延致無法接續運送。
三、因地勤裝載作業錯誤。
四、因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賣機位致乘客無法登機。但不包括乘客自願放棄搭機之情形。
五、因天候因素運送遲延經協助轉機或轉乘其他運輸工具。
六、因其他特殊事由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安全無虞,並報請航警局備查者。
第 1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乘客下機時,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客艙內。
第 1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於乘客管制區範圍內,已通過及未通過安全檢查之乘客有混雜或接觸之情形時,應要求乘客及其手提行李於登機前,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
第 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任何人進入作業中之報到櫃檯。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保管或作業中之機票、登機證、行李條及乘客搭機文件,應隨時防止被盜用。
第 16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受武器託運時,應通知航警局派員確認武器未裝填彈藥,並置於航空器飛航時無人可觸及之處。
第 17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貨物於收受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貨物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時,應即通報航警局處理。
第 1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應確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於裝載航空器前已經保安控制,並於進入管制區時,接受航警局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機關執行被戒護人解送作業,應填具被戒護人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一),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機關執行無人戒護之被戒護人遣送作業,應填具無人戒護遣送作業通知單(如附件二),並於搭乘航空器前二十四小時送達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經執行機關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同意者,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拒絕運送。
二、限制每班機運送之被戒護人人數。
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
第 20 條
戒護人搭乘航空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執行機關證明文件辦理搭乘航空器手續。
二、不得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如攜帶武器,應辦理託運。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之人數及乘坐位置,通知機長及客艙組員。
組員不得提供酒精性飲料予戒護人及被戒護人,並不得提供金屬餐具及各類刀具予被戒護人。
第 22 條
航警局得指派武裝空安人員,於航空器上執行保安任務,並於搭機前七十二小時,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緊急情況時,不受七十二小時通知之限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轉知起運國、過境國及目的地國之有關航空站作業單位。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載運經航警局核准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之其他人員,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
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應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第 23-1 條
保安主管除應熟悉航空保安計畫、與其業務有關之各類手冊及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二、擔任航空保安有關職務二年以上之經驗。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航警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2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足夠證據顯示航空器可能為非法干擾行為之目標時,應依其航空保安計畫所訂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並即通知航警局;如航空器已起飛,另應即通報相關航空站及飛航管制單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得知航空器上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應即通知航警局及民航局,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非法干擾行為事件初報表(如附件三)送航警局及民航局;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
航警局於得知航空站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應依前項規定通報民航局。
第 26 條
航警局應會同航空站經營人,訂定該航空站發生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航警局核准後,始得成為保安控管人: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影本。
三、航空保安計畫。
四、取得前款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及執行保安控制措施之保安作業人員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航空保安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安政策及組織。
二、保安義務及責任。
三、營業事項。
四、收取、處理及儲存貨物處所之特性。
五、貨物處理。
六、貨物運輸。
七、貨物檢查。
八、督導及考核。
九、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十、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十一、紀錄文件之備存。
十二、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保安控管人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三年。保安控管人應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檢送第一項文件向航警局申請核准。
第 28 條
保安控管人應建立及更新已知託運人名單,並確認託運人符合下列事項:
一、與保安控管人有商業往來紀錄。
二、已簽署航空保安聲明。
三、貨物於交付保安控管人前,均處於保安控制下。
前項第二款航空保安聲明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二年。
保安控管人應保存已知託運人名單及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第 29 條
保安控管人應確認已知託運人之貨物符合下列事項,始得認定為已知貨物:
一、貨物係由已知託運人所委託之工作人員運送。
二、已知託運人具備有效之託運文件;文件如有修正,應有已知託運人之簽名。
第 30 條
保安控管人應執行下列保安控制措施:
一、收受已知貨物時,依已知託運人所填寫之資料,核對及檢查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外觀;已知貨物上機前,並應對其實施適當檢查。
二、經區別之非已知貨物,應送至航警局指定地點接受安全檢查後,始得視為已知貨物。
三、對前二款之貨物,應防止遭受非法干擾行為直至交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接收為止。
四、於運送過程中,不得將運送車輛處於無人監管狀態或於非排定行程中停留。
第 31 條
保安控管人運送已知貨物時,應確認運送之車輛及駕駛人符合下列事項:
一、運送之車輛應係保安控管人所有或係與保安控管人訂有合約之汽車運輸業者之運送車輛。
二、駕駛人應具備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第 32 條
保安控管人應對進出其收取、處理、儲存貨物處所之人員、車輛及所攜帶、載運之物品,實施管制。
保安控管人應要求已知託運人依前項規定實施管制。
第 33 條
民航局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34 條
民航局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訓練計畫,於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訓練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於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訓練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於報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35 條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保安訓練及考驗,並應每二年實施複訓及考驗。
未依限完成前項之訓練並經考驗及格之人員,不得從事與保安控制有關之工作。
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以備查核。
第 36 條
民航局得派員查核、檢查、測試或評估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
第 37 條
任何人對航空保安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航空保安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
二、各航空站保安計畫。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保安控管人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航空保安計畫。
四、其他國家所提供應保密之航空保安資訊。
第 38 條
在我國境內營運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