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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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其甄選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
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
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為三日以上之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其有不服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
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
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
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5 條
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設施之經營權及管
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第 6 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
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7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續權益,
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8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
,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除雙方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交由主辦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9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
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
接管人參加。
第 10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
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
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
第 11 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運動設施,得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增設、改良、購置、
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
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第 12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第 13 條
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
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
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
,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