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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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大陸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就其受聘僱達相當期間及受聘僱期間之工作績效與服務表現等審核後出具證明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但因香港或澳門情勢發生變化,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不受工作達六年之限制。
第 6 條
前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