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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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
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
第 3 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
第 4 條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第 5-1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時,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2 條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時,應依傳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或潛在可能具有傳染性之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感染性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措施。
第 13 條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第 14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