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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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
第 3 條
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第 4 條
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第 5 條
接受第二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核退。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戶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署;健保署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署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 1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其補助維持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刪除之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