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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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以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為燃料之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之業者。
第 3 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五、技術士名冊、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承裝業負責人具技術士身分者,亦同。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並發給證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前項證書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負責人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5 條
承裝業原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營業場所遷移。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三、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其原領取之證書應繳回註銷:
一、名稱變更。
二、非公司組織之承裝業更換負責人。
第 7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不得再任承裝業之負責人: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業之登記,未滿三年。
二、除依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營業之登記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
第 8 條
承裝業營業之登記之申請、變更,及證書之發給、補發、換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承裝業之技術士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承裝業。
第 10 條
承裝業不得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安裝或維修工作。
技術士執行業務時,應出示承裝業發給之工作證明及技術士證。
第 11 條
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每三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前項專業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業機構名稱、訓練課程與時數及委託事項公告之。
第 12 條
技術士參加前條訓練,應負擔訓練費用;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承裝業安裝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以下簡稱熱水器),其材料、規格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其安裝、供(排)氣方式及竣工檢查,並應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規定。
第 14 條
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妥善保存。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備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業務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公告之。
第 15 條
承裝業對於安裝完成之熱水器應備置登錄卡,由技術士記錄安裝及每次維修情形,交由用戶保管。
前項登錄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公報公告之。
第 16 條
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第 17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將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
四、申請廢止登記。
第 18 條
承裝業受廢止或撤銷登記處分者,應於二十日內將證書送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逾期不繳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公告註銷之,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