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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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 3 條
為辦理教練之績效評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教練轉換學校者,其績效評量由現任服務學校之該管評委會,依其規定辦理。
第 4 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
二、依本準則擬訂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指導、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服務成績。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 5 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聘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 6 條
評委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8 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教練、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以上進行現場訪視後,於會議時提出報告。
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9 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得與受評量教練及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委員對評量事件之審議及相關事項,應予保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第 12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