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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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土地。
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建築用地。
第 3 條
為有效推動土地開發業務,以配合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主管機關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設立土地開發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送各該議會議決後,依法定程序送請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租約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之期限。但非屬經營交通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得由主管機關依土地開發個案特性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終止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時,得以該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單獨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被徵收而未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條例所獎勵之其他交通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標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辦理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計畫用地取得,其合法建築物經完全拆除者。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第 8 條
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第 10 條
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受安置:
一、已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參與聯合開發,並分配建築物單元者。
二、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方式接受安置者。
第 11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開發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築用地。必要時並得與毗鄰之公、私有土地共同辦理開發。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