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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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第 3 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記載。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證書。
第 4 條
航政機關核對船舶國籍證書發覺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5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換發之國籍證書時,應將舊有證書繳由航政機關註銷。但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之。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6 條
船舶國籍證書中所填之船舶號數,不得因登載事項之變更而變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如附件三),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 8 條
在國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有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9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變更,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第 10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遇有遺失、滅失或破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敘事由,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
第 12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或領得換發之船舶國籍證書時,該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即失其效力,並應由船舶所有人繳交航政機關註銷。
前項證書因特殊事故未能即時繳銷者,船舶所有人得申敘事由於一個月內繳銷。逾期未繳銷者,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證書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申請核、換、補發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證書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申請變更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時,應依附表定額繳納手續費。
第 15 條
依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應繳銷而不能繳銷時,船舶所有人應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作廢並註銷。
前項證書註銷作業,得由航政機關於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 16 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