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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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操作下列載具,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指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之運動產業。
三、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雙人飛行傘載飛員或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人員(以下簡稱指導人員)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第 3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為教育部認定得予輔導或獎助之運動產業。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依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獎助辦法)規定予以輔導或獎助。
第 4 條
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場地、設施及其設備,規定如下: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尺乘以二十公尺;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長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公尺。
三、設施:包括風筒及地面標示物。
四、設備:包括旗幟及對講機。
第 6 條
經核准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
第 7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
二、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六款之物件實施檢查。
四、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
五、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
七、應為受載飛者、學員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人體傷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以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8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由具指導人員資格者擔任,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於同時間有從事其他業務工作。
二、受載飛者每一人,置專業人員一人;學員每十人,置專業人員一人。
三、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 9 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最近三年未發生消費糾紛或意外事故者,體育署得依獎助辦法予以獎助:
一、推展無動力飛行運動著有績效。
二、於依本辦法核准經營之飛行場,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賽事。
三、於我國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國際賽事,促進國際體育運動合作及交流。
四、配合體育政策辦理體育活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