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症患者權益訴訟案件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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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限於下列項目之費用補助:
一、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刑事審判程序自訴之律師代理酬金。
四、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 3 條
前條費用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同一案件,每一審律師代理酬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原因共同提起訴訟者,每一審律師代理酬金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三、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每一審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之補助金額,全案所有審級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十二萬元;共同訴訟者,全案所有審級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原因致權益受侵害之案件,得輔導有意提出訴訟之油症患者進行共同訴訟。
第 5 條
油症患者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費用補助,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訴訟程序費用:律師委任狀、律師費、裁判費及其他訴訟程序必要費用收據。
二、民事第一審: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三、刑事第一審:自訴狀、告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民、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五、身分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六、切結書: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費用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各該審訴訟終結後二個月內為之。
第 6 條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者,應自行委任在受訴法院登錄之律師。
第 7 條
油症患者申請費用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予廢止或撤銷: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理由。
二、申請事項不符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三、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補助項目,曾經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機構或單位法律扶助補助。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8 條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補助之必要作為,致該補助案件無法進行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補助。
補助經廢止或撤銷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限期命申請人返還已撥付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第一項廢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成立審核小組為之。
第 10 條
受補助者獲他造當事人償還費用時,應將所受領之補助費用返還補助機關;其未獲償還者,應讓與其請求權予補助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