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政黨黨團辦公室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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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組成之政黨黨團或政團,得以借用方式申請在本院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
第 3 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之設置,由各該政黨經立法院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總務處正式申請,供該黨協調聯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其他用途。
第 4 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面積之大小,依各該政黨在本院之委員席次多寡、基本作業需要及本院現有房舍可能提供之狀況協調辦理。
第 5 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一般設備,由各該黨部向本院借用,若非正常使用所生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 6 條
國內電話及費用由本院提供。
第 7 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內,不得裝設與法令牴觸或影響本院安全之設備設施。工作人員作息,須遵守本院一般行政管理之規定,違反本條款而不聽勸導者,本院得收回房舍或停止供應設備與水電。
第 8 條
政黨黨團辦公室借用時限以每屆委員之任期為限。每一黨(政)團委員席次未達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之組成席次時,其黨團辦公室立即由本院收回。
第 9 條
本辦法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