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體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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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以下簡稱學校)實施體育之目標如下:
一、發展基本動作能力,學習運動技能,培養參與體育活動之必備技能。
二、增進體育知識,提升國際視野,建立正確體育觀念,培養參與運動之積極態度及知能。
三、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
四、啟發運動興趣,體驗運動樂趣及效益,建立規律運動習慣。
五、培養運動道德,促進和諧人際關係,發展良好社會行為。
六、培養運動賞析能力及身體文化素養。
第 3 條
學校依有關規定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聘請合格體育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辦理全校體育行政業務;未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 4 條
學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應設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
二、校內重要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三、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
前項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由體育單位主管兼任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及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組成;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並應將專任運動教練納為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學校應聘任合格體育教師,擔任體育教學及協助推動全校體育活動。
第 6 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訂定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並切實執行。
學校體育經費,應依前項計畫編列預算。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課程內容及時數,應依各級學校之課程綱要實施。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體育課程內容及時數,應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學校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第 8 條
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究活動,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動。
第 9 條
學校體育課程之編班及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得衡酌學生個別差異、運動興趣及安全,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不得超過各級學制各該年級班級學生人數規定。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得依特殊類型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以實施適應體育替代之;其每班人數,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三、以午餐前、後一節不編排及隔日編排為原則。
第 10 條
學校體育課程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
一、體育課程,應依既定課表時間及進度實施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
二、遇氣溫、天雨地溼或空氣品質不佳等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評估減少或停止實施戶外體育課程,並充分運用室內場地,適時調整授課內容及運動強度。
三、具有優異運動潛能之學生,宜輔導其選修體育或加入運動代表隊,加強訓練指導。
四、應充分利用體育設備實施體育教學;設有游泳池者,應教授游泳課程,未設有游泳池者,宜安排校外游泳教學。
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六、掌握學生健康狀況,適時調整授課內容及運動強度。
第 11 條
學校應依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評量。
第 12 條
學校每學年應至少實施學生體適能檢測一次,並依體適能常模及檢測結果,訂定體適能促進具體措施,落實提升學生體適能。
第 13 條
學校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推行前項體育活動,得依下列措施進行:
一、實施晨間、課間或課後健身運動。
二、運用彈性學習時間實施體育活動;必要時,得與團體活動時間配合實施。
三、輔導成立各種運動社團。
四、推動各類班際競賽。
為推動前項各款措施,得彈性調整課間活動時間,並得利用校外空間進行。
第 14 條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種運動賽會及體育活動:
一、每學年至少舉辦全校運動會一次,其設有游泳池者,並包括水上運動項目。
二、每學期至少舉辦各類運動競賽三次。
三、定期舉辦體育育樂營,並酌辦體育表演會。
四、辦理戶外教育及校外教學時,適度納入運動行程。
第 15 條
學校應訂定校際體育活動參與計畫,輔導學生參與校際體育活動。
第 16 條
學校應選擇具有特色之運動種類,加強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並得組成運動代表隊,聘請具有專長之教練或教師擔任訓練工作。
學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輔導、考核、教練之聘請及優秀運動員、教練、教師或有關人員之獎勵等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應採取積極措施,落實運動代表隊參與機會之性別平等,並減少實際參與之性別落差。
第 17 條
學校應實施下列運動安全措施:
一、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發生意外傷害時,依程序緊急處理。
二、設置運動意外傷害急救器材及用品,並隨時補足。
三、定期辦理運動傷害防護研習,並指導學生預防及處理運動傷害之發生。
四、定期辦理水上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指導學生預防戲水意外事件之發生。
第 18 條
學校應就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內容,定期檢討實施成效,研訂具體改進措施。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各校體育實施情形,進行訪視或輔導。
第 19 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規劃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經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除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得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