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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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檢疫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費、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
二、證照費:
(一)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
(二)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
(三)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
三、衛生檢疫費:船舶衛生檢疫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申請辦理國際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或屍體出國(境)准許事項者。但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之徵收對象以非本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入出國(境)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前二項之徵收對象於申辦時,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開立之繳款書或繳費單,向國庫、國庫代理銀行或代收機構繳納。但符合國庫法第五條規定者,得向疾管署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醫療機構繳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噸位,指依船舶國籍證書或遊艇證書登載之總噸位。
本辦法所稱客船,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第 4 條
預防接種或藥品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三、M痘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四、傷寒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五、小兒麻痺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六、瘧疾預防藥品: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二十五元。
七、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十元。
前項疫苗與藥品之採購成本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5 條
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初簽或補證者,新臺幣二百十元,加簽者,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第 6 條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以船舶噸位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張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超過一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六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超過一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六千元。
四、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九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第 7 條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其補發、換發、延期、放行或更改船名、國籍之簽證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 8 條
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或其他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 9 條
船舶衛生檢疫費,按船舶入國(境)每次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檢疫費:以電子通訊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以航港單一窗口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
二、登船檢疫費: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艘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超過一千至五千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超過五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四)超過一萬至三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三千元。
(五)超過三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四千二百元。
(六)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六千元。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船舶衛生檢疫費:
一、遊艇:五百噸位以下者。
二、無動力駁船:其拖船,已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者。
第 10 條
船舶衛生檢疫費,平日應由船舶公司或其船務代理,於船舶出港前繳納;例假日及上班時間外進出港之船舶,得於翌日上班時間內繳納。但疾管署同意另定繳納日期或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