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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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並派員執行查核業務。
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務,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運轉資料。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指定期日到場。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者,應指定代理人攜帶前項書面通知及代理證明文件到場。
第 6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文或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業務時,應核對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之身分,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行下列查核事項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辦理:
一、設置場址相關資訊。
二、發電系統之數量、功率、運轉及出廠資料。
三、發電系統維運概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現場認定有查核必要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後,發現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未按時提供、提供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