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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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歸級列等。
各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歸級列等,應依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及評價職位歸級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其餘職位由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新設立之事業機構,初次辦理職位歸級者,應報本部核定。
第 5 條
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第 二 章 進用
第 一 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第 6 條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
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
前二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各機構設置獎學金之進用人數、金額及甄選方式,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並課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及約定違反義務之賠償方式。
第 7 條
各機構應特殊業務所需特殊技術人員及重要管理人員,得由各機構訂定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第 8 條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派(僱)用。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10 條
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各等之第一級起薪。
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構得依市場薪資狀況以較低職等起薪。
第 12 條
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
第 13 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
一、新進。
二、升等。
三、調遷。
四、降等。
五、權理。
六、代理。
第 14 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第 15 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預告,未能預告者,發給預告期間薪資。
第 16 條
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第 18 條
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第 二 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第 19 條
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約聘(僱)人員擔任之。
新進約聘(僱)人員,應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第 20 條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非經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者,不得改為派(僱)用人員。
第 21 條
各機構應與約聘(僱)人員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約聘(僱)期間。
二、擔任之工作。
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業務內容及義務。
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22 條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之報酬,按所任工作比照相當職位之等級核給之,其薪點折算薪額基準,由各機構在本部核定範圍內訂定之,如需超出核定範圍,應報本部核定。
第 23 條
約聘(僱)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比照派(僱)用人員有關規定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節 升等及調遷
第 24 條
各機構應參照下列項目訂定升等規定:
一、遴選範圍。
二、資格條款。
三、升遷系統。
四、人員專才。
第 25 條
各機構人員升等以一次升一等為限。
第 26 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升任派用人員,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升等人員支所升等與原薪級相近之高一級薪。但各機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8 條
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位,應在性質及所需學識相近職系之相當職位內辦理遷調。
第 29 條
各機構下列人員應予輪調:
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前項輪調職期一任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不得超過三年。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各機構人員因自願、不堪勝任工作或違反規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調降者,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應核給降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級低一級薪;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第 32 條
各機構因無法羅致業務所需人員時,得經甄審後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權理。
第 33 條
各機構因業務需要,得指派人員代理工作,其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
第 三 章 附則
第 34 條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得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