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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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第 3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第 4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6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7 條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其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除下列情形之收入及結餘,得免予繳回外,於計畫結案時有結餘者,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一、補助經費之利息收入。
二、特定體育團體經本部依法規考核前一年度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其他衍生收入之結餘。
前項第二款衍生收入之結餘應使用於推展體育,不得支用於盈餘分配、理(監)事酬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
第 9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逾期尚未核結或逾期未繳回款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第 10 條
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