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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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公路用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三、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坡頂之邊緣。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五、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六、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為外側。
七、路拱:指公路橫斷面之曲線。
八、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九、行車分隔設施:指在公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所設之設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第 4 條
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縣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區道、鄉道由直轄市、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區、鄉(鎮、市)公所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其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交通部委任其專設機構辦理之。
第 5 條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 6 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
第 7 條
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第 8 條
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第 9 條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第 10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第 10-1 條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第 10-2 條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三日內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檢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3 條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方式,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所定方式一辦理,並於事先公告周知。
公路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案許可時,同時敘明其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所採取之修復方式。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一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其所需費用應由使用人按申請數量預繳,完工後按公路統一挖掘、修復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並於交通維持設施及鋪面修復完成時,分別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未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開發礦產,但遇特殊情形必須經過公路用地時,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13 條
軍事特殊設施使用公路用地,其用地位置,由軍事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專案洽商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
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
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
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五公尺。
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
前二項地下埋設物深度規定修正前,依原規定埋設之管線,得為原來之使用。
第 15 條
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
一、候車亭、招呼站牌應設於人行道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並不得設於彎道路段。
二、加油站之標誌牌,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
三、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
四、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
五、民營地磅及其建築物,應設於公路用地之外。
第 16 條
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
一、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
二、輸油管、輸氣管之壓力管制站及輸水管之抽水站,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第 17 條
設置運輸索道規定如下:
一、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二、跨越公路上空設置者,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索道運斗或所運物體之下端應加設安全保護設施,其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二)索道之桿柱塔架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三)安全保護設施之桿柱塔架,得設置於路基邊緣處。
第 18 條
輕便軌道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
第 19 條
設置鐵路平交道,其設計及費用分擔,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修築溝渠或橋涵橫過公路者,除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外,並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第 21 條
跨越公路臨時設置牌坊等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設於適當位置,並應於事畢後限期拆除之。在公路用地範圍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第 22 條
使用公路橋梁或隧道架設電力線、電信線規定如下:
一、架設電力線、電信線於新建橋梁或隧道時,使用人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但在原有橋梁上或隧道內設置者,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辦理。
二、電力線或電信線沿橋梁設置者,如架設於橋梁之下時,不得妨礙水流或航道,如架設於橋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如架設於橋梁兩旁之上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如以支架設於橋梁兩側時,距離橋體外緣,不得小於0‧五公尺。
三、於隧道內架設電力線或電信線,應有絕緣裝置。其架設於隧道壁面,位於行車淨空與壁面之空間內者,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如架設於隧道頂部空間時,距離路拱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第 23 條
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隧道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埋設於隧道路面下指定之位置,不得以架設方式通過。
第 24 條
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新建橋梁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須改變橋梁設計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梁上通過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
第 25 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其跨越下方之土地,由該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土地,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26 條
使用高(快)速公路用地之設施,其有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者,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第 27 條
本規則修正前,原有不合本規則規定之設施,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為原來之使用者外,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使用人會勘確定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改善。
第 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