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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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申請案件檢具之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蓋用礦業印鑑。
本規則各項礦業申請,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認證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第 3 條
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礦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
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礦業申請人。
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
一、礦區圖。
二、探礦構想書圖。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四、礦牀說明書圖。
五、開採構想書圖。
第 4 條
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第 5 條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
第 6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第 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第 1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第 12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 14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第 二 章 礦業申請案應備書圖文件
第 16 條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四、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第 17 條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第 18 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第 19 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六、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20 條
礦業權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礦區內異種礦質,得申請增加礦質種類,除繳回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外,應依設定礦業權之程序辦理。
前項增加之礦質於原經核准之礦牀說明書圖已載明者,免附礦牀說明書圖。
第 21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第 22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第 23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五份。
第 24 條
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理由書一份。
三、新礦業附屬文件各五份,含前後差異說明對照表。
四、變更內容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文件。
第 25 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十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土石者,免附。
五、原領採礦執照。
六、申請批註採取土石區域面積計算表二份。
七、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26 條
礦業權者因遺失或污損破壞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因遺失者,應附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三、因污損破壞者,應繳回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 28 條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29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礦場登記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權者。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 30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採礦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除應檢具前項書圖文件外,得免與採礦權者共同申請,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抵押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檢附抵押權繼承證明文件申請。
二、抵押權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三、抵押權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信託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第 31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下列各登記事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並附事實證明文件:
一、礦業權者名稱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二、公司代表人變更、姓名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三、礦業印鑑變更。
四、礦區所在地或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致變更。
第 33 條
利害關係人申請抄發礦業准許登記冊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利害關係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 34 條
礦業權申請加入或退出合辦人,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新合辦契約。
六、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前項合辦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第 35 條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有關應更正內容之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書圖文件各二份。
第 36 條
本章所定書圖文件之份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 三 章 書圖文件之應載明事項及格式
第 37 條
礦業申請案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應視申請案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填寫。
第 38 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 39 條
探礦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九、探礦構想圖。
十、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 40 條
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第 41 條
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採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十二、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十三、開採構想圖。
十四、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2 條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依附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目的。
二、環境現況分析。
三、礦業開發對環境影響範圍及分析:
(一)空氣品質。
(二)水質維護。
(三)生態保育。
(四)社會環境。
(五)其他影響項目。
四、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圖。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或本規則規定之各類申請案。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規則第二章各項礦業申請案之規定。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規則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或內容有誤,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未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第 44 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後,留存並發還申請人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第 45 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礦區圖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