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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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四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含提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六、中古車:指已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七、新車:指未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八、五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含提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九、六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或一百十年九月一日後出廠之新車。
十、指定檢驗日期: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為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
十一、申請補助者:指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
一、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二、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六個月內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報廢後一年內為之。
三、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六個月內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報廢後一年內為之。
四、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五、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六、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手續。
七、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手續,並於六個月內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過戶後一年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起算期間如下: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起算期間,以完成車籍報廢日與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照日期為計算基準。但中古車之車號未變更者,以換補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起算期間,以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照日期與完成車體回收日為計算基準。但中古車之車號未變更者,以換補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之起算期間,以完成過戶日與購買新車之發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前項過戶日得以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經辦日期認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得為領取補助款之車主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且每輛大型柴油車以申請補助一次為限。
第一項各款情形,於報廢前屬停駛、註銷、吊銷或繳銷牌照者,不予補助。但報廢時行車執照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提出下列佐證資料之一,足以證明車輛於報廢前六個月內仍得正常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機關、車輛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政府機關審驗合格或定期檢測合格且裝設具有連續記錄車輛瞬間行駛速率、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三、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章之送貨或出貨單據,內容應包括車號、申請補助者、出貨日期。駕駛人與申請補助者不同時,應出具兩者之契約佐證。
四、地磅紀錄單,內容應包括車號、過磅日期。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
一、申請表及領據。
二、回收或報廢時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已完成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影本,或檢附由公路監理機關出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五、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過戶登記書影本,該影本應註明申請補助者姓名及牌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及牌照號碼者,應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申請補助者之印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六、購買之中古車或新車行車執照影本、全車及牌照號碼相片。
七、能證明第三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與領取補助之車主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
八、申請補助切結書。
九、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十、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購買中古車之發票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文件所登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中古車異動前後車主相同。但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申請文件。
二、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時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已完成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影本,或檢附由公路監理機關出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不再受理其申請。
申請文件經審查屬無法補正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審定。申請期間及補助金額如附表,逾期不予補助。
第 5-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申請補助者無法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文件,得先提供申請補助者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新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得以簽訂新車買賣契約之日期作為第三條第二項起算期間之計算基準,於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前項新車買賣契約書應載明購買新車之廠牌、車輛型式、車主名稱及契約簽訂日期等資訊,且車主名稱應與新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相同。契約書內容有所異動,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請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通知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文件。但於新車新領牌照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補助者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申請補助者完成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文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依前條規定之補助金額核撥申請補助者。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撤銷申請補助者之補助,並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一、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重複申請。
二、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關(構)辦理本辦法補助審查、核定、撥款及抽驗相關事宜。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