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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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後,再重複包裝食品販賣。

第 3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第 4 條
專供三歲以下嬰幼兒使用之食品器具及容器,不得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及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四種塑化劑。

第 5 條
嬰幼兒奶瓶不得使用含雙酚A(Bisphenol A)之塑膠材質。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一、一般規定,如附表一。
二、塑膠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三、乳品用容器、包裝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