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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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 3 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第 4 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 5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7-1 條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 8 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 8-1 條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 9 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0-1 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