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工作致感染者補償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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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致感染者),指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之行政機關其任用及聘僱人員或受委託之團體所屬人員,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病管制署)認定者。
所稱「服務機關(構)」之範圍,指配合主管機關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之行政機關(構)或受行政機關(構)委託之團體。
第一項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感染者,應不予補償。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償種類及額度如下:
一、致傷病補償金:包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致死亡補償金:包含死亡者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及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
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償費用者,應擇其較高之給付金額予以補償;已就較低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應補足其差額;已由政府依其他法律規定發給性質相同之補償金,應予扣抵。
第 4 條
前條各項補償費用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致傷病補償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致死亡補償金: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
第 5 條
請求權人申請補償費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第三條第一款:
(一)檢具醫院開立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診斷證明書或主管機關確認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報告。
(二)致感染者及其感染來源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基因分型(Genotying)及基因序列分析(Sequencing)等相關文件。
(三)檢具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防治工作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證明文件,並經疾病管制署認定。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三條第二款: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所致之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如前目資料已足證明者得免)。
第 6 條
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應於受理或資料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受理後因申請人提具之資料不全者,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 7 條
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應將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致感染者現居地及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8 條
致感染者之服務機關(構)應於審定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償費用之撥付手續。但申請人對補償費用之審定結果不服者,不在此限。
前項服務機關(構)給付補償費用,得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列為損費項目。
第 9 條
前條申請人對補償費用之審定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10 條
本辦法之各項補償費用,由各服務機關(構)之年度預算支應;受行政機關(構)委託行使公權力致感染之補償費用,得由委託之行政機關(構)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