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機構或技師辦理能源管理法檢查業務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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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能源用戶或使用能源設備之不同屬性,分別委託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八條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規定之相關檢查事項。
二、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指定之能源用戶之能源查核制度建立、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訂定、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之自置或委託及使用能源資料申報之相關檢查事項。
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四、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車輛之能源效率、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第 4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且其中三人應具有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科系畢業。
2.具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能源管理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3.具有三年以上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實務經驗。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一年。
4.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三)未充任受本法指定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且具有三年以上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執業經驗。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5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第三條第三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且其中至少一名應經ISO/IECGuide65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2.具有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一年。
3.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具有三年以上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並經ISO/IECGuide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者。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6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第三條第四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並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2.具有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一年。
3.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具有三年以上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7 條
專業機構申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或法人組織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五、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或設施清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專業機構申請第四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檢查人員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二、檢查人員之能源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專業機構申請第五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檢查人員之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二、至少一名檢查人員具有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證明文件影本。
專業機構申請第六條認可者,應另檢具檢查人員之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第 8 條
技師申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技師證書影本。
三、執業執照文件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六、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或設施清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技師申請第四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技師申請第五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證明文件影本。
技師申請第六條認可者,應另檢具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第 9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得就所提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其他審查方式;其經審查合格者,核發認可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得邀集專家七人至九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第 11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為第七條及第八條認可之申請者,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而能補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
第 12 條
認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或技師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
三、認可之檢查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3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展延申請時,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展延審查。
第 14 條
專業機構之檢查人員有不足者,應於三十日內補足之;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之資料有異動者,專業機構或技師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5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申請認可文件、人員之設置、檢查報告或其他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非由專任檢查人員或技師辦理檢查工作。
三、專業機構檢查人員或技師兼任指定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
第 16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管理規定。
二、專業機構有歇業、停業、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三、技師有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受停止業務處分、自行停止執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四、不符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資格。
第 1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認可。
第 18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文件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相關之檢查業務。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