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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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下列傳染病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一、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二、結核病。
三、梅毒。
四、淋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時,應同時公告其對象、範圍及檢查方式。
第 3 條
實施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項傳染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以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礙者收容機構共同生活之人為限。
第 4 條
實施結核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為高發生率地區民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第 5 條
實施梅毒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二、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
四、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五、施用或販賣毒品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第 6 條
實施淋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第 7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包括必要之臨床檢查及下列之檢查:
一、傷寒、副傷寒:糞便、血液檢查。
二、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糞便檢查。
三、結核病:胸部X光檢查或其他相關檢查。
四、梅毒:血清檢查。
五、淋病:細菌檢查。
六、其他傳染病:依其特性,得實施必要之理學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前項檢查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9 條
實施檢查之工作人員,應於檢查前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檢查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受檢查者。
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主管機關應告知受檢查者,並得依本法為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實施之檢查,對該檢查資料不得洩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