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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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第 3 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逾期繳納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第 4 條
下列申請案,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繳納當期礦業權費及未繳清之礦業權費: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第 5 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
第 6 條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