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
民國 7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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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高漁船用引擎能源使用效率,特依能源管理法第八條、第十四條及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
本辦法所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漁船用引擎係指供作動力漁船或船筏之主機或輔機使用之引擎。
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廠商新製或進口之漁船用柴油引擎,應符合附表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其他類型引擎之耗能標準,視需要另行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漁船用引擎機型依左列各款認定之:
一、製造國別。
二、廠牌。
三、型式。
四、外型。
五、連續最大輸出功率(即軸制動馬力)。
六、迴轉數。
七、缸數。
八、行程數。
九、缸徑。
十、活塞行程。
漁船用引擎依前項各款規定審核,符合耗能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即予登記為耗能合格機型(登記格式如附件一),並通知漁業主管機關、貿易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第一項各款皆相同者為同一機型;否則為新機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新機型之漁船用引擎,應於出廠或進口前,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機型耗能標準審核:
一、公司執照之影印本。
二、新機型漁船用引擎耗能標準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所簽署之該機型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正本,其測試日期與申請日期之期間間隔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第三款所稱本國或國際公認檢驗機構,係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國或輸出國政府所設立之有關檢驗機構。
二、本國或國際驗船機構。
第 6 條
前條所稱正式性能測試紀錄,應記載列事項:
一、製造國別、廠牌、型式、外型、製造號碼及製造日期。
二、測試日期。
三、檢驗機構名稱。
四、連續最大輸出功率、迴轉數、缸數、行程數、缸徑及活塞行程。
五、測試用燃油種類及其低熱值。
六、連續最大輸出功率之四分之三負載及全負載測試時之燃油消耗率。
七、測試時測試地點之大氣壓力、大氣之水蒸汽分壓及各測試時之平均室溫。
八、與性能測試有關之各種溫度及壓力。
九、其他依有關規定試驗項目。
第 7 條
漁船用引擎機型之認定及耗能標準之審核,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業務有關機關及專家以審核會議行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耗能合格機型之同一機型漁船用引擎,得依廠商之申請,核發耗能合格證明文件。
第 9 條
漁船用引擎未經機型認定或不符合耗能標準者,廠商不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供漁船使用,各有關機關並依有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 10 條
漁船新裝或換裝未經列入耗能合格機型之其他機型引擎供漁船使用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有關檢驗機構對漁船用引擎之燃油消耗率進行抽查測試。
前項抽查測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於漁業證照核發前為之。
第 12 條
前條所稱押查測試,其測試方法參照耗能標準所列示之引擎類別分別為之。
柴油引擎之測試方法原則上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測試時,其用油以低熱值為一○、二○○千卡/公斤(ckal/kg)之柴油為基準,若測試用油低熱值異於基準者,其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應依左式修正之:
修正後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結果之燃油消耗率×(測試用油低熱值÷10200)
二、制動馬力之測試,應選用適當測功計於引擎曲軸後端之接頭或於止推軸承後端之接頭測定之。引擎為自然吸氣之無增壓式且測試時非在標標準狀況(大氣壓力760mmHg;溫度20℃;濕度60%)下進行者,其測試結果之動馬力應左式修正之:
修正後之制動馬力=測試結困之制動馬力× [749.5 ÷(Pa-Pw)]開根號(273 + Q)÷ 293
其中: Pa 為測時測試地點之大氣壓力(以毫米汞柱 mmHg 表示之)。
Pw 為測試時測試地點之大氣之水蒸汽分壓(以毫米汞柱mmHg表表示
Q 為測試地點各測試時之平均室溫(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三、燃油消耗量之測試,應使用經過嚴格校正容積及特性之流量計(或油櫃)分別在規定負載下,俟引擎運轉穩定圓滑後測定之。測定所需時間應在六十秒以上,與流量計計測同一時間內測得之漏油量得由該流量測得量扣減之。
四、有關測試之其他事項,參照國家標準總號二三一六、三○○四及三三○四(即 CNS2316、CNS3004 及 CNS3304 )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漁船用引擎,其燃油消耗率經依第十一條規定押查測試超過耗能標準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屬該機型引擎本身性能問題所致者,即予撤銷耗能合格機型登記並註銷耗能合格證明文件。
二、屬廠商作偽、矇混、冒充、或其他類似不正當行為所致者,通知有關機關依有關規定處理之。
企圖規避抽查測試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理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