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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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遴聘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證明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3 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 4 條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至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通知身心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註記時,得視需要函請遷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案鑑定報告與需求評估紙本資料。
第 6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需求,應先進行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報告提供相關服務,或依相關法規規定予以經費補助。
第一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
第一項需求評估訪談,其表格規定如附表一之一;評估事項簡單者,得使用簡易版表格,規定如附表一之二。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費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 9 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 11 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證明之人員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附表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