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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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合未滿十二歲兒童長期食用之零食、糖果、飲料、冰品及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所供應之食品:
一、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飽和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三、鈉含量每份四百毫克以上。
四、額外添加糖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列食品,其廣告及促銷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十七時至二十一時,於兒童頻道刊播廣告。
二、以可取代正餐飲食之表示或表徵為廣告。
三、對兒童以贈送、加購玩具或以玩具為獎勵等方式為促銷。
前項第一款所稱兒童頻道,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書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申請書之頻道節目屬性欄位中,勾選為「兒童」者。
第 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