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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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外國憑證機構於其本國合法經營憑證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提供英文版本格式。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告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
第 3 條
依本法申請並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提供英文版本格式。
第 4 條
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所為之申請,應檢具之文件,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為原則。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經我國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 5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簽章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五、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
第 6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免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逕予許可:
一、我國與他國政府、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訂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互惠之協定或協約,且該外國憑證機構經上開政府或組織許可或認可。
二、主管機關與他國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區域組織、國際組織就電子簽章或其憑證相關技術對接合作,且該外國憑證機構列於上開機關或組織所提供之憑證機構清單。
前項第二款技術對接合作之執行方式,包括共同建立或承認電子簽章或其憑證之技術標準或認驗證機制。
主管機關得於其網站公告第一項第二款之憑證機構清單。
第 7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未依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四、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
五、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許可後,不符合逕予許可之條件。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