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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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所進行之電氣及相關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電設備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關電氣設備工程。
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發電廠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其設計時總工程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施設線路達一公里以上者。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五、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工程,如屬同容量且同規格之設備更換工程,得免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第一項各款工程,如屬因應緊急危難之搶修或搶險者,得免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如屬事後重建者,仍應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
(四)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氣爐(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電焊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用電場所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或製造儲存危險物料處所。
(六)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
第 6 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