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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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以乳房哺餵嬰幼兒或收集母乳哺餵嬰幼兒之行為。
第 4 條
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
第 5 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7 條
為提倡母乳哺育之風氣及觀念,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並得與民間團體合作辦理。
第 7-1 條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1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2 條
公共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哺(集)乳室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屆期未設置、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不符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依第九條規定處罰。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